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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办法》印发

2025-04-19 09:58:58来源: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关键词:屠宰设备肉类机械阅读量:18856

导读: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宁夏畜禽定点 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规范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制定了《宁夏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办法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5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宁夏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和农业农村部令2024年第2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具体工作。
 
  县(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选址的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自治区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猪、牛羊、禽类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六条 项目建设前,申请人应当按照《宁夏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办法》,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请示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请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并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进行选址审查。
 
  选址符合审查要求后,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征求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及时答复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条 书面征求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选址风险评估报告;
 
  (二)地理位置图、厂区平面布局图;
 
  (三)屠宰车间设计图、屠宰工艺流程图;
 
  (四)拟配置主要设施设备清单(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
 
  第八条 建设竣工后,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申请表》;
 
  (二)生产用水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缴费凭证)等;
 
  (三)厂(场)区总平面图,屠宰间和急宰间工艺平面图及工艺说明;
 
  (四)屠宰、检验、消毒、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和备案的运载工具清单;
 
  (五)屠宰技术人员花名册及健康证明;
 
  (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花名册、健康证明及考核合格证书;
 
  (七)无害化暂存间和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
 
  (八)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排污许可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对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项目表》《牛羊、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项目表》组织专家进行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和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不得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定点屠宰证书、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扫描件报送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将设置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前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
 
  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换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并报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改(扩)建的(屠宰车间及工艺发生改变),应当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要求,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审核、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有效期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改(扩)建(屠宰车间及工艺发生改变)及畜禽定点屠宰证书过期未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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